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程序可以缺少吗?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杨女士进入外贸公司工作,岗位为采购总监,月工资15000元。双方签订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自2019年9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5月,杨女士所在的外贸公司被某集团公司收购。随后,外贸公司召开了董事会,决定重组业务结构,精简冗余部门(含采购部),受此影响的劳动者将依法处置。

2020年6月中旬,外贸公司人事经理多次提议与杨女士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杨女士认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受公司兼并影响,故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7月1日,外贸公司向杨女士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由,决定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替代通知期工资(以下简称代通知金)共计90000元。

杨女士对此持有异议,遂诉至仲裁委员会,请求外贸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依法予以受理。

审理中,杨女士表示,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拒绝对方提出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方案,公司应当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现公司直接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应支付赔偿金。

外贸公司则主张,由于受贸易环境及被收购后内部整合等因素影响,董事会决定撤销杨女士所在部门及岗位,导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又因公司已停止内外部招聘活动,无法再提供合适的变更劳动合同岗位,其不得不尊重现实,直接与杨女士沟通解除劳动合同方案。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公司据此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已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义务,故不同意再支付赔偿金。

【争议焦点】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否需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后,方能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外贸公司应向杨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0000元。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满足三个法定程序性要件,否则将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中的“客观情况”,已在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了解释,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兼并、企业资产转变等客观情况。并且,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其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就变更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此处的变更合同内容可理解为变更工作岗位、变更薪资标准以及变更工作地点等,以达到双方能继续履行变更后劳动合同的目的。这是必要的法定程序,不能仅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可提供岗位、是否愿意与劳动者进行协商等理由忽略,甚至是用人单位直接实施解除行为。若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则不会发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客观而言,这也符合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初衷。

最后,因劳动者非过失性原因而被辞退,用人单位除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代通知金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若用人单位已提前30日将解除事由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则无须再额外支付代通知金。

回到本案中,外贸公司被收购后,董事会决定重组业务和精简部门,包括撤销杨女士所在采购部门及岗位,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但外贸公司并未就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合同内容与杨女士进行协商,而是仅多次作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基于外贸公司未经法定程序直接作出解除行为,即便其已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杨女士要求外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庭予以支持。鉴于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可与赔偿金相抵扣,外贸公司还应向杨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0000元。

在劳动关系的履行过程中,变更劳动合同是用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也时有发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确可以顺利地解除劳动合同。但若双方不能就此达成合意,用人单位则应当依法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并留存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协商变更的程序。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双方产生争议以及潜在的举证风险。

(作者:顾松林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