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派遣劳动者无用工单位期间的工资怎么发?

案情简介

葛某于2011年8月1日入职某派遣公司,并被派遣至某外国公司上海代表处担任管理人员。双方签订的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葛某无用工单位期间,派遣公司执行工资标准为所在地政府每年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直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双方签订的派遣协议书约定派遣期间葛某的月工资为税前50000元。

2022年8月26日,派遣公司收到外国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告知由于外国公司债务巨大,决定关闭上海代表处,并自2022年10月1日起退回所有派遣的工作人员,派遣员工的工资支付至2022年9月,之后没有任何费用可以支付给派遣公司。不久,该上海代表处登记注销。

2022年10月起,葛某按照派遣公司的要求至指定场所考勤打卡,但派遣公司未推荐合适的用工单位。该期间派遣公司按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2690元发放葛某工资。2024年7月31日派遣公司与葛某终止劳动合同,并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690元标准支付葛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4970元(2690×13)。

葛某认为,其2022年10月前后的月工资标准相差较大,劳务派遣公司仅按本市最低工资发放2022年10月起的工资不合理,主张按照月工资税前50000元标准补足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差额。2024年8月,葛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派遣公司支付:1.2022年10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1040820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615030元。

派遣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约定被派遣劳动者无用工单位期间的工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葛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90元,以此计算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基数合法,不同意支付葛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

争议焦点

派遣公司是否需要对葛某的工资及经济补偿进行补差?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对葛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约定,葛某无用工单位期间,派遣公司执行工资标准为所在地政府每年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直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2022年10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葛某未被派遣至任何一家用工单位,属于无工作期间。派遣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690元支付申请人待派遣期间的工资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葛某要求派遣公司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7月31日终止,且派遣公司不与葛某续签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律情形。依据葛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工资单可以证明葛某2022年10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每月工资均为2690元。2011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葛某与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葛某在派遣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3年,因此派遣公司支付葛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4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葛某要求派遣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林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