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被公安机关立案,还能拿到提成和奖金吗?

案情简介

A公司主要为单位和个人客户提供体检服务产品。刘某于2016年7月21日入职A公司,任职销售,负责体检卡的销售工作。

A公司《超期应收款的处理方式及处罚措施》第3.2条规定:“对于超期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应收款,如未处理或未提供总经理特批说明(对于虽然已经处理,但是没有进行邮件或书面回复的,也视同未处理),财务部将对销售员本人处以名下应收账款总额0.6%的罚款(在当月提成中扣除)……”A公司与案外人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分别于2019年5月、2019年10月及2021年1月签署了两份《健康体检协议》及一份《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由某某中心从事A公司体检服务产品(体检卡)的推广和销售,刘某负责为某某中心申领体检卡并跟进体检卡销售款项的收回事宜。自某某中心和A公司签署《健康体检协议》以来,郝某(刘某的上司)和刘某负责对接A公司和某某中心的体检卡销售工作。

2021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郝某、刘某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2023年5月23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刘某和郝某涉嫌挪用资金罪,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5月至2022年1月间,郝某利用担任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在向某某中心销售体检卡收取货款后,将其中的392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公司。2022年8月18日,郝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郝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但对于刘某的处理有所不同。2023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出具一份《无犯罪记录证明》,载明刘某在1984年1月22日至2023年10月20日期间未发现有犯罪记录。

2023年10月19日,A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刘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的提成工资、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的绩效工资、2021年度年终考核达标奖、2019年度年终奖。

刘某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对郝某和刘某进行过立案侦查,但最终被逮捕并提起公诉的只有郝某,刘某并未构成犯罪。与某某中心直接的对接人和负责人是郝某,刘某作为郝某的助理代签走内部流程,郝某还在聊天中向刘某表示:“一切业务问题与你无关,你只是助理工作听我的指示的。”刘某在A公司领取体检卡是经多部门领导审核的,不能仅仅因为刘某领了这些体检卡,就把损失算在刘某处。刘某没有收到过A公司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也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只是A公司单方制定的。综上,刘某兢兢业业地完成了本职工作,也没有给A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获得相关提成和奖金等劳动报酬。

A公司认为:因刘某出现大量超期应收款严重违反相关规定,且给A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A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向刘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据此,因刘某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且客户存在超期付款的情况,根据相关规章制度,刘某的提成均已被扣完,A公司不同意支付。对刘某主张的绩效工资、2021年度年终考核达标奖的金额均无异议,因刘某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A公司认为均不应当发放。A公司处有年终奖制度,但刘某不存在2019年度年终奖,A公司不同意支付。

争议焦点

刘某可以要求A公司支付提成、奖金吗?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刘某要求A公司支付提成、奖金等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

分析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理应掌握与劳动报酬发放有关的证据,若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减少劳动报酬的合法性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首先,A公司以其制定的《超期应收款补充政策》及《超期应收款的处理方式及处罚措施》为依据,认为扣除刘某相应的提成工资、绩效工资、2021年度年终考核达标奖及年终奖有合法依据,但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及员工重大利益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刘某亦以此为抗辩理由,故仲裁委员会对上述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不能以此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其次,A公司对刘某主张的2021年9月及10月提成工资、绩效工资、2021年度年终考核达标奖、2019年度年终奖的金额均无异议,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A公司在仲裁审理中对刘某提供的《提成计算明细表》中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的金额予以确认,但辩称应以实际到检人员的人数和套餐为准计算提成工资,2021年11月及12月的提成工资应为37,346.70元。因A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到检人员的人数和套餐情况,其抗辩意见未被仲裁委采纳。现A公司仍坚持刘某2021年11月及12月提成工资应为37,346.70元,但仍未就此举证证明,故仲裁委员会采信刘某主张的金额,对A公司主张的核算金额不予采纳。

再次,刘某为郝某的下属,根据郝某的安排开展工作,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在某某中心的销售业务中有相关权限可以决定发卡、收款的事务。刘某虽与郝某因职务侵占案被共同立案,但最终被逮捕并公诉的仅为郝某,检察机关认定郝某在A公司处担任销售总监,负责销售公司体检卡产品,于2019年5月至2022年1月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向某某中心销售体检卡收取货款后,将其中的392万余元归个人使用,郝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因此,A公司将其未收到货款的损失全部归责于刘某缺乏依据,亦与事实不符。鉴于A公司扣除刘某相应的提成工资、绩效工资、2021年度年终考核达标奖及年终奖均于法无据,故仲裁委员会对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万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