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并非确定劳动者工资标准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2日,A公司向童某出具《录用通知书》,明确聘请其担任店长,入职时间为2022年3月3日。《通知书》载明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薪资为税前保底20,000元,转正后薪资由税前底薪与绩效构成,另设全勤奖300元/月、饭补13元/天。次日,童某正式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22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22年6月2日,童某工资为2,590元/月,奖金由A公司根据经营绩效及童某劳动质量数量另行确定。

2022年10月10日,童某提出辞职,30日后正式离职。同年11月25日,童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按20,000元/月的标准补发2022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庭审中,双方提交了劳动合同、录用通知、银行流水、钉钉打卡录屏、工资单截图、聊天记录及A公司自制工资单明细等证据。

当事人观点

童某称,自入职起实行“做六休一”,每月出勤26天。签订劳动合同时,A公司要求薪资处空白,鉴于录用通知已载明保底薪资20,000元,故未提出异议。2022年7月18日,其对A公司提供的转正协议中底薪2,590元/月不予认可,拒绝签字。自7月起,A公司无正当理由克扣工资,应予以补足。

A公司则认为,童某担任店长期间,工资由基本工资2,590元、岗位津贴2,000元、业绩提成、全勤奖(无迟到早退调休时发放)及餐补构成,管理岗保底工资为10,000元/月。《录用通知书》属于要约邀请,与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工资标准的依据,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差额。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A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童某转正后的底薪金额。童某主张转正后底薪为20,000元/月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A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

分析点评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体现其创造的社会价值。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奖金等,同时明确了部分不属于工资范畴的劳动收入。

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约定工资与实际发放工资不一致的情况较为常见。一般而言,实际发放工资低于约定标准,认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高于约定标准,则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合同约定。本案中,认定童某工资标准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合理性:劳动合同约定的2,590元/月工资标准,与录用通知中的薪资标准相差悬殊,也未体现店长管理岗应有的合理薪资水平。从实际履行看,童某2022年3月实发工资9,944.79元,与劳动合同约定差距较大,难以将该约定作为认定其工资标准的依据。

2.A公司陈述的矛盾性:A公司关于工资标准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其称月保底工资10,000元与录用通知的20,000元差距明显;工资单明细显示2022年6月童某保底工资4,590元,与其主张的管理岗保底10,000元不符,且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新的工资约定。此外,工资单明细显示童某6月享有全勤奖,但A公司又声称该月童某有两天仅打卡出勤半天,前后矛盾。因此,A公司关于工资组成的陈述及自制工资单明细难以相互印证,仲裁委员会不予采信。

3.童某主张的合理性:童某提交的钉钉系统工资单截图显示,A公司以26天作为正常计薪考勤天数。童某依据该截图,以20,000元/月为基数,分别对2022年3月和6月实发工资进行推算,结果与实际发放金额一致。A公司虽认可工资单真实性,却辩称26天计薪天数无依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仲裁委员会不予采纳。童某的主张与钉钉系统工资单截图、录用通知所载薪资标准相互印证,其转正后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的主张具有合理性,被仲裁委员会采纳。

此案表明,在确定劳动者工资标准时,劳动合同并非唯一依据。当劳动合同约定与其他证据、实际履行情况存在矛盾时,需综合考量各类证据,以公平合理地认定工资标准,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万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