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的工作年限应如何计算?
案情简介
薛某大学毕业后,于2014年6月底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某集团公司,从事办公室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2017年7月初,因工作需要集团公司将薛某安排至分公司担任部门经理。2018年12初,薛某突发患慢性疾病一直病假在家休息。2019年5月初,薛某突然收到人事部门的书面通知,因本人医疗期满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经济补偿。薛某收到通知,即与人事部门联系,说明自己尚在医疗期内,公司不能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但人事部门回复,你进入分公司至今病假已超过医疗期,公司按规定与你解除合同。几经交涉未果,于是,薛某就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
庭审答辩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薛某认为,自己2014年6月进入集团公司工作。2017年7月初因工作需要,将我安排至分公司担任部门经理工作,2018年12月后因病一直病假休息,并按公司的请假制度,已履行了相关请假手续,现在尚在医疗期内,现在公司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应该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交涉无果本人只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公司认为,薛某是2017年7月到分公司工作,之前在集团公司工作,这个工作年限不能算在分公司。现因薛某患慢性疾病,根据他在分公司的工作年限,病假已经超过规定的医疗期。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期未满,但医疗期已满,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薛某的要求分公司不予同意。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薛某非因本人原因从集团公司被安排到分公司工作的,薛某在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分公司以在分公司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依法裁决,支持了薛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由此可见,薛某的医疗期应该将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与现公司的年限合并计算。所以,仲裁委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公司应恢复与薛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仲裁请求。(明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