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可以拒绝单位安排的培训吗?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23日,曹某入职上海某精密机械公司工作,担任品质保证部主任。2016年10月8日,公司通知曹某参加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的CS顾客服务中心培训,曹某表示此培训与工作无关,拒绝参加。同年10月13日,公司向曹某发出关于督促接受培训的通知,通知曹某参加CS顾客服务中心培训。同年10月14日,因曹某拒绝接受培训,公司向曹某作出书面警告。同年10月21日,公司再次要求曹某尽快与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交接参加工作培训。因曹某仍拒绝接受培训再次向曹某发出留用察看处分。同年10月28日,公司向曹某发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曹某多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司安排的培训,这个行为已违反了职工守则第6条第3项的规定为由与曹某解除劳动关系。随后,曹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申请人称公司安排的培训内容与本职工作无关,且安排的培训地点是在郊区,不方便本人照顾家庭。安排培训时间太长了,会影响到本人的本职工作,故采取留在原岗位办公的方式以示反对。虽然本人未去培训不至于严重到被解除,故公司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已构成违法。而被申请人辩称,培训也是为了提高申请人各项业务能力,与其工作是有密切联系的。为了让申请人参加培训不受干扰,故将申请人原业务转移给其他人员暂时顶替,并且采取岗位薪酬不变原则。由于申请人对公司多次培训通知予以拒绝,故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违法解除。

【争议焦点】

对于用人单位安排的培训,劳动者可以拒绝参加吗?

【裁决结果】

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应对违纪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程序合法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因工作要求对员工进行学习培训并无不妥,且对申请人采取岗位薪酬不变原则,安排申请人学习培训。申请人未接受被申请人的安排,自2016年10月8日起多次对培训通知置之不理。作为入职至今的劳动者理应熟知公司规章制度,自觉遵守相关的规定,但申请人在明知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在被申请人规定的时间内多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岗培训,其行为违反了规章制度,也不利于公司正常管理秩序的开展。因此,被申请人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经营活动,根据申请人的行为及劳动合同、规章制度规定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分析点评】

《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劳动者自身能力等情况,决定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并无不可,也是用人单位正常管理权的行使。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支出劳动力和接受劳动力之前需要进行平等协商,双方具有平等性;而合同一经缔结,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在身份上、组织上都从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成为劳动力的支配者和劳动力的管理者,

即双方形成一种隶属主体间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劳动关系兼具平等性与隶属性。劳动者不能一味强调双方的平等性,对于用人单位安排的培训应属于工作安排的内容之一,在无正当理由情形下应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培训。

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组织培训,内容可以多样化,如思想觉悟、职业道德、职业技能等培训,申请人作为公司员工应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培训,不能以培训内容与其本职工作无关拒绝参加培训。如申请人确有事无法参加培训,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如请假或者申请参加下期培训等)。申请人在接到多次培训通知后仍拒绝接受参加培训,属严重违纪的行为,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的行为已给予相应处分,但申请人仍一意孤行,在申请人多次拒绝参加培训、不服从公司安排的情况下,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作者:晨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