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薛某解除合同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薛某于2015年7月初从大学毕业后通过人才市场进入本市松江区某合资有限公司,从事仪电仪表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公司又与其续签3年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薛某的工作地点为“松江区”,并约定“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工作地点,劳动者必须服从安排,如不服从安排,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

2019年6月初,该合资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的调整,决定搬迁至江苏省太仓。公司将搬迁的情况通知本公司工会,并在搬迁前1个月书面征求全厂职工意见,表示将与愿意至江苏省太仓工作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薛某表示其为松江区本地人,父母亲及亲戚朋友均在松江,不想到太仓去工作。人事经理与薛某进行多次沟通无果,随后该公司书面通知张某解除劳动合同。薛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问题与公司发生争执,公司没有同意薛某的要求。

无奈之下薛某只能向公司所在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地区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过调解组织的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进入仲裁开庭审理。

【庭审答辩】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薛某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因公司调整生产经营,将搬迁公司至江苏省太仓,由于这一客观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经过几次协商未能达到一致,故公司以本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为由,书面通知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四十条之规定,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过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按照我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是,几经交涉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所以,希望通过劳动仲裁讨回自己应得的经济补偿。

公司在答辩时认为,其虽搬迁至江苏省太仓,并且为员工提供食宿及额外补贴足以解除劳动者后顾之忧。且当初双方签订的合同也约定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变更工作地点,员工必须服从。当初薛某也签字确认的,此次公司搬迁也是无奈之举,是薛某自己表示不愿前往新址工作,公司与其经过多次协商已经尽到义务,公司的做法并无过错,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公司因生产经营等搬迁至江苏省太仓之事实导致双方原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符合劳动合同法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公司据此与薛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可以的,但是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薛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

经审理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公司应向薛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搬迁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协商未果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同时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此可见,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但新的工作地点在江苏省太仓,实际上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双方经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劳动者拒绝前往,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行使解除权,但其以双方约定为由拒绝承担相关法律义务于法无据。仲裁委最终支持了薛某的请求。

(作者:明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