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长短不能任意约定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9年5月6日入职A公司担任会计岗位,双方签有一份为期1年(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试用期月工资为4000元,转正之后月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满后,A公司与王某协商延长试用期,王某无奈同意,后双方签署了书面协议,将试用期延长至2019年9月5日。2019年9月5日,王某主动向A公司提出离职,A公司一直按每月4000元标准结算王某工资至2019年9月5日。2020年3月30日,王某获知其法定权益受到侵害,遂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1.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转正工资差额;2.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争议焦点】

双方能否随意约定试用期期限?

【裁决结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A公司与王某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试用期限,以及变更协议中关于延长试用期的约定,均与法相悖,经认定其试用期违法期限为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因该期限为正式用工期限,故A公司应按转正后每月5000元工资标准补发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工资差额。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A公司还应按转正后每月5000元工资标准支付王某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案件评析】

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旨在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和彼此考核而设定的期间。为了防范用人单位权利滥用、侵害劳动者权益,劳动合同法特对于试用期期限、约定次数、法律后果均予以了严格规定。

首先,法律对试用期的期限设定了上限标准。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

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以及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期限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可见,劳动关系双方可以自愿约定试用期,但约定期限必须符合上述法定标准。本案中,A公司与王某签署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但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法律规定,之后A公司再次与王某签署书面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期限延长至4个月,虽该合同条款变更已经王某“同意”,系双方协商一致结果,但同样,因约定期限超过法律上限,应被认定无效。综上,A公司两次试用期约定均涉及违法,故在认定试用期违法期限上应当予以累计。

其次,法律对试用期的约定次数上进行了限制。

《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A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过一次试用期且超过法定期限,试用期期满后,A公司再次与王某协商约定试用期延长,该约定不仅违反试用期限的法定最高限,同样也违反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假设,本案中A公司在未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可以延长试用期么?目前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虽然延长的试用期期限未超过法定的上限,亦得到劳动者同意,但延长试用期仍可能会被认定为变相的“第二次试用期”约定,而不受法律保护。且对于反复、多次约定试用期,本身违背试用期设立的初衷,亦不利于双方诚信履行劳动合同。

最后,法律对违反试用期的法律后果存在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者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A公司随意约定试用期,目的无非是下调劳动者工资待遇,方便解除劳动合同,但其违法后果是,用人单位不但要支付正常劳动报酬的差额,还要承担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两者不能替代。所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代价较高,用人单位在设定期限时还是要与劳动合同种类及期限挂钩,不能随意约定。

(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