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变更,劳动合同是否可继续履行?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底,汪某通过社会招聘至本市某房产中介公司应聘,经公司人事部经理面试等通过后,第二天入职公司从事房产中介等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3月初至2019年2月底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另外,根据交易的业绩情况进行提成。然而,在房产中介的激烈竞争中,汪某所在的房产中介经营状况一直不佳,房产交易数量每况愈下,中介公司李老板不堪重负。2018年7月1日该房产中介公司由有多年房产中介经验的黄先生接手,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是,公司的业绩还是没有太大的起色于是,汪某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与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耐心与其做解释工作,汪某无法接受,坚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公司没有同意他的要求。

事后,汪某向房产中介公司所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房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庭审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汪某认为,其入职时房产中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先生,由于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没有经济效益,公司一直亏损无法经营,故李先生将房产中介公司转让给黄老板,黄老板接手房产公司后,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过与公司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所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希望本人的请求能够得到仲裁的支持。

房产中介公司则认为,虽然该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李老板变更为黄老板,并且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与员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效力,汪某与该公司已签有期限至2019年2月底的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汪某仍在原岗位工作至今,仍在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故对汪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同意。

仲裁委认为,房产中介公司虽于2018年7月1日发生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汪某与房产中介公司已签有期限为2016年3月初至2019年2月底的劳动合同,汪某与其发生劳动关系的主体是作为用人单位的房产中介公司,并不是原招聘其入职的投资人李先生个人,房产中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情况并不影响汪某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汪某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汪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劳动者是否可作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会改变用人单位这个实体组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不会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可以解除合同的理由。本案中,黄老板接管公司,并且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公司继续与汪某履行劳动合同。所以仲裁委对汪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明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