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社保个人权益记录须与身份证一一对应

2010年12月17日老郑进入上海RD公司,入职时老郑向公司表示,其为本市CF种畜场的下岗职工,其社会保险由该种蓄场缴纳。2013年11月老郑告诉公司,其原单位正式解散,并向公司申请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司遂于2014年1月起为老郑在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社保保险转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老郑工作直至2021年6月。离职后老郑向RD公司提出了诉求,要求公司补偿其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职期间社会保险金共计2万余元。

老郑主张:一方面因CF种畜场于2000年已破产改制,实际未出资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所有的缴费均是由老郑个人自行出资,并通过原单位缴纳的;另一方面,RD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帮其缴纳养老保险是事实,有违《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要求公司进行补偿。

RD公司却认为,在老郑的诉请期间,其社保账户是已经完成缴纳的,其社保个人权益已经得到了保障,公司在其告知原单位正式解散后也第一时间为其接续缴纳了社保,因此不同意补偿其诉请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多次协商,始终无法协商一致,最终老郑向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是否会支持老郑关于多重缴纳社会保险费诉请呢?笔者借本文来谈谈相关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的法律知识。

一、社保个人权益记录与个人身份证号码一一对应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由此可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与身份证号码绑定,也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代码。这些规则都充分说明了公民个人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账号不仅是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代码,一个公民缴纳多个社保账户,也不能在同一时间段重复缴纳社保账户。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最终法院判决认为,老郑与公司之间的争议虽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但并非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而必须由社会保险征收行政机关予以介入处理的事项,而是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期间,由谁承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实际上也是老郑要求公司对其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进行补偿的问题。经查,老郑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已实际缴纳到位,无论是老郑个人缴纳还是原单位种畜场缴纳,其社保账户缴费是连续和足额缴纳的,对老郑利益没有造成损害。社保账户系一人一户,其社保账户缴费是足额缴纳的,在老郑权益已得到保障、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公司无需也无法再缴。法律也并未规定两个用人单位必须同时为劳动者缴纳,未缴的单位也没有规定必须向劳动者进行补偿。由此,最终人民法院未支持老郑要求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补偿金的诉请。

二、遇到重复社保缴费账户,处理也有规则依据

国家人社部发布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70号)第十条规定:“参保人员在两地以上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清理。”这就意味着,参保人同时存续两个及以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且重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若对于不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内的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第七条规定:“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下同)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同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二十八条也明确:“参保人员存在两个及以上个人账户的,其原个人账户储存额部分,应与现个人账户合并计算。存在重复缴费的,由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时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最后,社会保险不仅不能重复缴纳,更不可以重复享受。根据《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第五条明确:“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张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