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具“离职证明”是“权力”还是义务?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6日,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大队收到劳动者Q先生的投诉,反映Y公司未按规定向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崇明大队立即上门开展调查。

经查,Q先生于2014年3月入职Y公司,从事统计员、销售、后勤工作,2024年1月8日离职。2024年1月25日,Y公司为其在网上办理退工手续。公司为Q先生开具了《离职证明》,并通过微信方式向Q先生发送了电子版离职证明,同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Q先生寄送出书面离职证明。但Q先生对《离职证明》中表述的“本人提出辞职”的内容表示不认可,故拒绝接收该《离职证明》。执法人员同时查阅了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该证明已具备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基本要素。

根据调查情况,执法人员认为该公司不存在未按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违法行为,向Q先生告知了调查结果,并建议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

综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Y公司已向Q先生出具了符合法律规范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通过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的方式向Q先生送达了该证明。故该公司不存在未按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违法行为。如劳动者与公司因离职证明中表述的内容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必须出具的一份书面材料,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是法律苛以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而绝不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权力”,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不少单位认为网上办理了退工手续就不影响劳动者继续找下家工作,因此认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开不开无所谓。但办理退工手续与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不能混为一谈。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一是对于劳动者的失业待遇而言,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对劳动者自己处于失业状态的证明。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是职工失业后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依据。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于劳动者再就业而言,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对已经终结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以及原劳动合同的证明,为其再就业提供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及《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7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入职新单位时,新单位将向劳动者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以排除产生双重用工等劳动纠纷。若原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将有可能影响劳动者能否顺利地进入新单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若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云飞 沈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