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劳动者 建立“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曹某于2023年7月15日经上海某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联系,到长宁区某医学中心电力安装项目从事电工工作,并于2023年7月30日正式进入工地。2023年9月30日,曹某在工作中不慎触及高压线,经医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肋骨多发骨折。为申请工伤认定,曹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公司自2023年7月30日至2023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公司辩称,曹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曹某仅是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23年7月下旬建立短期、临时的业务合作关系,属于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曹某的工作安排、报酬发放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等均由李某个人负责,且曹某未与公司建立直接业务合作的意图。曹某则称,其于2023年7月30日进入公司项目工地工作,岗位为电工,与李某口头约定工资为300元/天,工作内容由李某安排,报酬也由其发放。同时,李某要求曹某以公司名义开具辅助材料发票,曹某认为其工作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与公司存在稳定的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曹某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

经查明,曹某受伤的项目由上海A公司承接,并分包给上海某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仲裁委员会认为,曹某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支持曹某的请求。

分析点评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职业性劳动,接受管理监督,用人单位据此支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关系的建立需双方有真实意愿,缺乏合意则不成立。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需接受管理、服从安排、遵守规章制度。而雇佣关系则是自然人之间基于劳务提供与报酬支付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通常以完成特定任务为目的,双方地位平等,无长期稳定性,人身损害赔偿也按民事途径解决。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如下:一是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雇佣关系则均为自然人。二是隶属性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具有较强的人身隶属性,雇佣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三是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需履行法定义务,如缴纳社保;雇佣关系中权利义务由双方约定。四是合同形式不同,劳动关系应采用书面形式,未签书面合同需承担二倍工资罚则;雇佣关系则无形式要求。五是争议解决途径不同,劳动关系争议需先仲裁,雇佣关系争议可直接起诉。

具体到本案,曹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首先,曹某工作的项目属于公司承包的业务,公司应承担用工风险;其次,李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安排曹某工作、发放工资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再次,曹某的工作内容与公司经营范围一致,且其履职费用发票也以公司名义开具;最后,公司虽主张曹某与李某为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综上,曹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支持曹某的请求是正确的。 (陈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