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节假日加班不能安排补休,应支付加班工资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4日,曹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曹某任水电工,实行综合工时制,月工资人民币48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2年劳动合同,同时公司向曹某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3日到期终止。离职时,曹某向公司表示,自己2018年法定假加班7天,2019年法定假加班5天,2020年法定假加班2天。公司拒绝支付法定假加班费,于是曹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至202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庭审中,公司辩称,曹某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但公司对于员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发放了调休单,并规定全年可累计使用,仅对连续使用5天以上做了须报主管批准的限制。即表明曹某可自由使用该调休单在其想休息时进行补休,选择休息的权利在曹某自己的手上,因其个人原因没有进行休息,应由其个人承担后果,我司无需支付法定假加班费。而曹某称,由于行业工作的特殊性,他经常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根据公司的安排加班为业主修理水电,自己根本就没有时间休息,而且法定假也是不能安排补休的。

【争议焦点】

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补休替代加班费吗?

【裁决结果】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申请人存在法定节日假加班之情形,用人单位不能自主决定通过安排补休形式替代支付加班费,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分析点评】

加班系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劳动者继续从事原工作。国家之所以对劳动者的法定工作时间进行限制并要求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安排劳动者继续工作的,应当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其目的是为防止长时间的持续劳动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带来伤害。根据《劳动法》《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将加班费的支付分为三种情形:(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对于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情形,用人单位可选择以安排补休的方式代替支付加班工资;(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

三种形式的加班都是占用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但劳动者延时、休息日进行加班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意义是不完全一样的。法定节假日是指根据各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或纪念要求,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用以进行庆祝及度假的休息时间。我国法定假共计11天,分别为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这些节日有其不可替代性的重要纪念意义。在法定假安排加班,不仅影响到劳动者的休息,更重要是影响到劳动者的精神文化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是通过补休、调休也无法弥补的,因此法定节假日加班不仅不能安排补休,还应当给予更高的工资报酬。这种理念在工时制度中关于加班费的规定也可以体现出来,现行工时制度分为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以及不定时工时制度,不论是何种工时制度下,劳动者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形,用人单位都需要支付节假日加班费。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对价,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适用特殊时效的规定。

(陈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