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案情简介
陈某2017年7月初大学毕业,通过招聘市场进入某公司,从事生产车间操作工作,企业与其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每月工资等劳动报酬。2019年8月底,陈某因对在企业发放的2017年10月的加班工资存有异议,找人事部门要求企业补发2017年10月加班工资的差额,人事部门不予理会。经过多次反映无果,陈某无奈之下于2019年9月初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少发其2017年10月加班工资的差额。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
庭审答辩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陈某认为,本人于2017年7月初通过市场招聘进入公司从事生产车间操作工工作。平时由于生产需要经常加班加点。但是,公司在2017年10月的工资中存在少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尽管向人事部门提出过几次,但是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无奈之下申请仲裁,请求仲裁给予一个公正的处理结果。希望本人的请求能够得到仲裁的支持。
公司在答辩时则认为,由于陈某的岗位是生产车间操作工,所以平时因工作需要,确实需要经常加班加点,但是,公司一直是按规定安排调休和支付加班工资,从未少发给他,他没有依据。再说陈某的仲裁请求是2017年10月的加班工资,按照调解仲裁法的有关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的规定,陈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于他的请求,仲裁委应该不予受理并且不应处理。对于对他的请求公司不予同意。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公司在发放陈某2017年10月的加班工资时确实存在少发的情况,陈某现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公司应当予以补发陈某的加班工资差额。公司以陈某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申请时效的说法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对于陈某要求公司支付少发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于陈某要求公司支付其2017年10月加班工资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用人单位一年前发放的加班工资存有异议,现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补发当时少发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申请的法定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只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不受上述一年时效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任何时候都能主张自己的权利,申请劳动仲裁。故公司在仲裁答辩时以当事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拒绝仲裁,缺乏法律的依据,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所以,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陈某要求企业支付2017年10月少发加班工资差额的仲裁予以支持。
(明言)